Ep.27 交付人頭帳戶罪—洗錢防制新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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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大綱】
歡迎來到公職國考好好聽!本集要和各位分享的主題是;洗錢防制新法的解釋適用問題。

今天我們要來探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與第15條之2,也就是新增訂收集帳戶罪與交付人頭帳戶罪等刑事處罰規定。

在過去法未明文的狀態下,對於人頭帳戶的情形,曾產生不少實務與學說上爭議,例如交付人頭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正犯?

過去實務上曾有「完全否定說」,認為交付帳戶行為發生在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前,而且特定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故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此外,亦難證明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人具有洗錢故意。

另一方面,也有認為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的見解,認為行為人客觀上是否透過人頭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不易發現犯罪事實,可能構成洗錢罪正犯。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認為,交付人頭帳戶(使用權)予他人的刑事責任,至多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新修訂之洗防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從以上立法文字及其立法說明的脈絡看來,立法者有意區分各種不同的交付帳戶態樣,首先,若為一般商業、交易上習慣、基於信賴關係而交付於親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屬於不罰事項;第二種態樣雖非正當理由情形,但亦無約定對價關係而交付者,適用「行政先行」的告誡程序,五年內再犯才會論以刑事責任;第三種態樣則為直接論以刑事責任的情形,例如約定對價、交付提供帳戶達三個以上,以及經告誡後再犯等狀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認為,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的立法功能、規範目的互殊,後者規範作用在於處罰規避金融秩序、掩蓋金流的危險行為,而這類型的危險行為因與洗錢行為具有高度密接性,針對嚴重性較高者有提前處罰的必要性,故不以前置犯罪之發生為必要。

因此,新法施行後,對於已認知前置犯罪所得或至少有間接故意者,實際上處於(一般)洗錢幫助犯地位,係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二者並無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的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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