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2-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怎麼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本集我們將探討一起關於「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的訴訟。此案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針對一項校園基礎設施工程,因土方回填爭議、施工障礙變更設計,以及天候因素等多重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逾工程履約期限後方完工。
機關認為廠商逾履約期限完工,因此從應給付的工程款中扣下了「逾期違約金」,然而,廠商則主張,這些延誤並非其可歸責,其應獲得更多的工期展延,機關應返還不當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且還應支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的工程管理費。這場爭議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究竟法院如何認定這些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這爭議上。
廠商原請求「因天候因素,工程應再展延工期60天」,一審判決為19.5日,廠商不服提起上訴,最終法院判決因天候因素確實有16日無法施工,且該工項為要徑作業,應予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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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2-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怎麼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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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本集我們將探討一起關於「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的訴訟。此案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針對一項校園基礎設施工程,因土方回填爭議、施工障礙變更設計,以及天候因素等多重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逾工程履約期限後方完工。
機關認為廠商逾履約期限完工,因此從應給付的工程款中扣下了「逾期違約金」,然而,廠商則主張,這些延誤並非其可歸責,其應獲得更多的工期展延,機關應返還不當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且還應支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的工程管理費。這場爭議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究竟法院如何認定這些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這爭議上。
本案歷審裁判共三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建 字第 287 號判決 111.08.31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61 號判決 113.04.16
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 字第 1423 號裁定 113.10.04
壹、案件緣起
本案緣起於A廠商標得了B機關「校園基礎設施工程」。根據契約約定,工程應在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然而,工程執行過程中遭遇多重變故,機關曾先後同意展延工期合計共91日,儘管如此,廠商實際竣工日仍逾期80天。
驗收完成後,機關以廠商逾期完工為由,依據契約第17條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並從工程款中扣抵。
廠商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尚有其他應展延工期的事由,機關未予展延,逾期違約金的扣款不當。這些爭議點主要包括:土方回填問題、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以及我們今天將重點討論的「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廠商請求展延工期60天)」。廠商主張,上述因素使其不應被視為逾期,且因機關要求導致額外支出,應獲賠償,遂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扣款及給付相關費用。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針對本案中關於「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的爭議,我們首先要來了解一下系爭契約中的相關規定以及適用的一般民法法條。
1.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廠商引用『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這意味著,要獲得工期展延,必須符合幾個要件:履約期限內、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事件不可歸責於廠商、影響到工程進度網圖的「要徑作業」,並且廠商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通知機關,並提交書面申請。
2.此外,法規方面,民法第231條規定了「遲延責任」:第二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這條規定非常關鍵,它意味著如果廠商已經處於逾期狀態,即使之後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例如極端天氣),原則上廠商仍然要為此負責,除非能證明即使沒有遲延,損害也仍會發生。
3.另外,廠商在本案中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來請求工程管理費。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這是一個例外的救濟制度,用於處理契約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的劇烈變化,導致原契約顯失公平的情況。
參、鑑定單位對「爭議事項」之鑑定結果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為了釐清爭點,原審法院特別囑託了「工程法律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在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方面,鑑定報告根據當時的天候狀況和施工日誌,認定了部分日期可以展延半日或1日工期。最終,鑑定報告總計認可的天候因素展延工期日數為29日。
肆、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一、廠商的主張:
廠商聲稱,工程屬於戶外景觀工程,許多作業如土石回填夯實、路基卵礫石層回填夯實、高壓磚鋪面施工等,都無法在雨天施工。即使雨後天晴,現場泥濘也無法立即施工,此施工日報中均有詳細記載,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備查,基此,廠商請求機關應再給與60天工期展延。儘管如此,機關僅認定颱風天給予1日展延工期。
訴訟中,廠商根據鑑定報告指出,扣除與其他展延事由重疊的日期後,實際上還有多達18天,因天候因素應予展延工期。廠商認為,這些天數的延誤均非其可歸責,因此要求機關應返還因這些延誤而多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並支付相應的工程管理費。
二、機關的主張:
首先,機關引述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果廠商已經遲延完工,那麼即使之後因不可抗力(如天候)影響工程進度,也應負遲延責任,不得再主張展延。他們認為,廠商在機關已核定展延工期後,仍未能如期完工,因此其後因天候因素造成的延誤,不應再獲得展延。
其次,機關質疑廠商主張的許多天數與施工日誌記載的事實不符。機關指出,有些廠商主張為雨天無法施工的日子,實際上仍在進行戶外施工,或者並非要徑上的工項。機關也強調,契約明確規定,只有在天候影響「要徑作業」進行時,才能展延工期。他們認為,廠商提出的部分天數未能證明其天候影響確實影響到了要徑工項的進行。
總之,機關的核心觀點是:廠商自身的遲延,限制了其因天候請求展延的權利,且廠商所稱的天候影響,並未完全符合契約中關於「要徑作業」的展延要件。
伍、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一、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對於機關聲稱廠商已逾期,即使因天候影響也應負責進行反駁,廠商認為,即使存在遲延情事,這與是否因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施作屬於兩個獨立的範疇。換言之,如果當天的天候確實導致了戶外工程(特別是要徑作業)的停工或無法進行,那麼不論廠商是否已經逾期,該期間都應被視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應獲得展延。廠商指出,施工日誌雖然有記載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但確實暫停了如 「土方回填及排水溝路基整理」 等要徑作業,證明了天候的影響。
此外,針對機關質疑某些天數並非施作要徑工項的問題,廠商也提出反駁,指出某些被機關質疑為非要徑作業的工程,實際上是受彼此衝突的施工障礙影響,這表明了
Información
- Programa
- FrecuenciaCada semana
- Publicado25 de julio de 2025, 7:39 a.m. UTC
- Duración2 min
- ClasificaciónApt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