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3-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回填土方額外費用,機關真有不當得利?
本集我們要探討一起額外工程款項爭議。廠商與機關,在工程竣工結算後,對多項款項的給付與扣罰產生分歧,從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的認定、到工程管理費的補償,再到本集將討論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這場訴訟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至最高法院,其判決過程不僅釐清了爭議的事實,更為工程實務中常見的契約模糊地帶、額外成本歸屬,以及「不當得利」法律原則的適用劃清了界線。究竟這筆回填土方增加的費用,機關是否真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呢?讓我們一同撥開迷霧,揭示案件的真相與其背後的法律意涵。
最終法院駁回廠商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機關返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強調,廠商所支出的這些費用,是基於履行工程契約(承攬契約)義務而為,因此,機關因工程完工而獲得的利益,是基於雙方有法律上原因的契約給付,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自然無從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基此,法院認為廠商若對費用有爭議,應循變更契約追加工程費用的途徑請求,而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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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3-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回填土方額外費用,機關真有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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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探討一起額外工程款項爭議。廠商與機關,在工程竣工結算後,對多項款項的給付與扣罰產生分歧,從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的認定、到工程管理費的補償,再到本集將討論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這場訴訟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至最高法院,其判決過程不僅釐清了爭議的事實,更為工程實務中常見的契約模糊地帶、額外成本歸屬,以及「不當得利」法律原則的適用劃清了界線。究竟這筆回填土方增加的費用,機關是否真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呢?讓我們一同撥開迷霧,揭示案件的真相與其背後的法律意涵。
本案歷審裁判共三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建 字第 287 號判決 111.08.31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61 號判決 113.04.16
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 字第 1423 號裁定 113.10.04
壹、案件緣起
本案緣起於A廠商標得了B機關「校園基礎設施工程」。根據契約約定,工程應在開工日起 150 日曆天內完工。然而,工程執行過程中遭遇多重變故,廠商實際竣工日逾期 80 天。在結算工程總價時,機關認定廠商逾期完工,因此依據契約定,扣罰了逾期違約金。
廠商認為機關的扣款不當,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除了逾期違約金的爭議外,廠商更提出數項主張,包括因土方回填爭議而增加的費用,認為機關因此受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要理解「回填土方增加費用」爭議的本質,我們必須回顧本案所依據的契約條款,以及民法中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首先,就契約對土方回填的規定:
1.工程的招標文件施工規範「土方工作」規定:「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這意味著,回填土方並非隨意進場即可,其材料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即工程司)的認可。
2.契約約定,廠商應在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並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認可。
3.鑑定報告結論指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圖並未明文約定施作土方回填材料需使用的土壤類別。這正是後續爭議的導火索。
4.另外,系爭工程的單價分析表編列了回填土方的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這表示這些作業本身在契約中是預期並有報價的。
5.關於檢驗費用,契約約定:「檢(試)驗由廠商辦理」,同時也明定在特定情況下(如機關要求契約外檢驗且結果符合規定)由機關負擔費用。
其次,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原則「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這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基礎。
這些契約條款和法律規定,構成了雙方在土方回填爭議中攻防的依據。
參、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一、廠商的主張:
廠商主張機關應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的費用,其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1.契約未約定土質種類:
廠商強調,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回填土方應使用的土壤種類。
2.機關事後片面要求:
廠商表示,儘管契約未約定回填土方應使用的土壤種類,但監造單位和機關事後卻單方面要求進場土質規格,並要求拌合後需與現場表土層土壤相同才能進行回填。
3.增加額外作業及費用:
為了符合這些契約外的要求,廠商必須進行額外的拌合作業,這包含了:回填及夯實作業費用(或高院稱之為拌合及拌合後小搬運費用)、挖土機及卡車拌合作業費用、試驗費。
4.構成不當得利:
廠商認為,這些增加的費用屬於契約外項目,機關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二、機關的主張:
機關全面否認廠商的這項主張,並提出以下理由:
1.契約已有相關費用約定:
機關指出,系爭契約的詳細價目表已明確編列了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這表示相關作業本就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
2.工程司有權認可材料:
根據施工規範,回填土方材料應是「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機關主張工程司有權決定土方材料,且廠商在未經認可前,便擅自將土方運進場,其土方性質也未經監造單位認可,因此監造單位命令停止施作是合乎規定的。
3.未要求拌合方式:
機關強調,監造單位僅告知了回填土方所需的土壤種類(CL〜ML),但並未指示或要求廠商必須採用「拌合」的方式。廠商自行選擇將未經審查的土壤與其他土方進行現場拌合,以求符合監造單位認可的土壤種類,所產生的拌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應由廠商自行承擔,與機關無涉。
4.試驗費用屬於契約範圍:
機關重申,依契約約定,檢(試)驗費用本就應由廠商負擔。
5.非無法律上原因:
機關認為,廠商的這些支出是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的承攬工作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然是有法律基礎的行為,就不構成不當得利。
6.時效已過:
機關退一步主張,即使這筆費用被認定為承攬報酬性質,廠商也已罹於民法所定的2年短期消滅時效,機關依法可以拒絕給付。
肆、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就「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這一核心爭點,廠商和機關主要在法律關係的定性上進行了反駁。
一、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
機關的核心反駁在於,廠商所請求的這些回填土方增加費用,其性質並非「不當得利」,而是基於履行契約約定的支出。
1.機關認為,契約中對於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等費用已有明確約定。
2.儘管契約未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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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발행일2025년 8월 4일 오후 11:09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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