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9-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如何化解物價波動與天災難題
本集我們要來聊一個在工程實務中經常會被提及,卻又充滿挑戰性的法律概念「情事變更原則」。當我們簽下一份承攬契約,白紙黑字,理應照章行事,然而,世事難料,難免會遇到「天有不測風雲」的時刻。如果契約簽訂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例如物價暴漲、颱風來襲,甚至像近年來的疫情,導致原先的契約內容變得極度不公平,這時候該怎麼辦呢?民法提供了一條出路,那就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今天,我們將探討這個原則及其構成要件,並透過幾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運用這項原則處理工程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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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9-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如何化解物價波動與天災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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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來聊一個在工程實務中經常會被提及,卻又充滿挑戰性的法律概念「情事變更原則」。當我們簽下一份承攬契約,白紙黑字,理應照章行事,然而,世事難料,難免會遇到「天有不測風雲」的時刻。如果契約簽訂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例如物價暴漲、颱風來襲,甚至像近年來的疫情,導致原先的契約內容變得極度不公平,這時候該怎麼辦呢?民法提供了一條出路,那就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今天,我們將探討這個原則及其構成要件,並透過幾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運用這項原則處理工程上的爭議。
本集案例,最高法院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壹、「情事變更」及其構成要件
首先,什麼是「情事變更原則」呢?根據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這個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維護契約的公平與正義,避免因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導致一方當事人承受過度損失或不當獲利。
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嚴格的構成要件:
1.契約或法律關係已成立:
這是最基本的前提。情事變更必須發生在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後,且在其消滅之前,原則才能適用。如果在契約成立前就已存在的情事,但雙方當時無法預知,也可能被納入考量。
2.發生情事變更:
所謂的「情事變更」,指的是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於契約履行期間發生了重大變動。這些客觀情況可以是原物料價格的異常波動、不可預見的地質或天災、法令或政策變動、業主延遲配合,甚至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重大人為事件,例如民眾抗爭或罷工等。例如,近年來因疫情或俄烏戰爭導致原物料價格暴漲,廠商主張調整工程款就是典型的案例。
3.非當時所得預料:
這是判斷的關鍵之一。該情事變更在訂約或法律關係成立時,是雙方無法合理預見的,屬於不可預見的重大變化。客觀上難以預見,且超出一般風險範圍的情事,例如天災、戰爭、重大政策突變,通常屬於此類。如果契約中已明確分配或排除某類風險,那麼該風險原則上就會被視為「可預見」,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就會更為嚴格。
4.非可歸責於主張方:
情事變更的發生,並不是由主張情事變更的一方當事人的故意、過失或違約行為所導致。這意味著情事變更必須是:外部的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因素造成,且主張方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張方需要提出證據證明情事變更的發生,並非因自身行為或疏忽所致。
5.依原契約或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若仍依原契約內容或法律效果履行,將對一方造成顯然的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與契約正義。法院在審查時,會綜合考量契約內容、雙方真意、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觀念等客觀事實,來判斷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實務上,法院多採取嚴格標準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避免其被濫用,同時也保障契約的穩定性與私法自治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平衡契約正義與風險的合理分配。
了解了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接下來,我們將透過幾個實際的最高法院判決,來看看這抽象的原則,在具體的工程案例中,是如何被應用和判斷的。法院在審查時,會綜合考量契約內容、雙方真意、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觀念等客觀事實,判斷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若契約已明確分配相關風險,則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會更為嚴格。
貳、案例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廠商承攬了機關「大樓整修工程」。履約中雙方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增加、也展延了工期。廠商主張,由於物價指數上漲,依據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
機關則抗辯,在簽訂契約及後續變更設計議價時,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有相關約定,應視為廠商在議價時已考量物價因素,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約定,若工期一年以上即必須進行物價調整。儘管兩造因原約定工期未超過一年,而未勾選物價指數選項,但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已延長至超過一年,且廠商施工期間,多個月份的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因此認定有上述約款的適用,判決機關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
然而,最高法院廢棄了原審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的部分,將其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工期一年以上者必須為物價調整,但兩造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時,似乎並未同時就:廠商得因物價波動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約定,亦未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予釐清,僅憑工期展延逾一年,就逕自認定廠商得按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速斷之嫌,因此發回原審法院要求審酌。
這個案例顯示,即使物價波動是常見的情事變更事由,但法院在審理時,會嚴格檢視契約中是否有明確的約定,以及雙方是否有預見或應對此風險的共識。若契約條款不夠明確或存在解釋空間,即使有情事變更的事實,請求權的成立仍可能面臨挑戰。
參、案例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廠商承攬了機關「景觀工程」。廠商主張,因施工障礙導致成本增加、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以及物價調整款等未獲給付,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多條法規,請求給付工程款。
機關則抗辯,系爭施工規範有「契約價格不得調整」的規定,且契約中也沒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或適用物調計價實施要點的條文。機關認為,廠商在投標前已得知悉並評估風險,因此即使工程期間物價上漲,也不構成情事變更,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原審法院支持了機關的看法,認為契約明確規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且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文,認定廠商在投標時已預見相關風險,因此駁回了其請求物價調整款的訴求,並認為即使物價上漲,也不構成情事變更。此外,原審也駁回了其他多項與情事變更相關的請求,如因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等。
然而,最高法院部分廢棄了原審關於「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的部分,並發回更審。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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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Đã xuất bảnlúc 23:12 UTC 15 tháng 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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