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28-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如何評價與採納「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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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28-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如何評價與採納「鑑定」意見?
 
  工程訴訟案件,經常涉及專業知識,這時法官需要專家的協助來釐清事實。這時候,「鑑定」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鑑定人會依據其專業知識,對相關事實進行觀察、判斷並提出意見。但是,法院要如何看待這些「專家」的意見呢?是全盤接受,還是有其他的考量?本集我們就要從一份最高法院的判決出發,來探討法院對「民事訴訟『鑑定意見』之評價與採納」。
 
  依據最高法院的的見解,「鑑定意見」僅是一種「調查證據方法」,而非直接等同於法院的判斷。法院對於「鑑定意見」的可信度與採納與否,必須履行一定的審查程序,並且不能完全取代法院自身採證認事的職權。最高法院指出,法院在採納「鑑定意見」時,應詳細審查其基礎和理由,若不經查明即照單全收,將有違鑑定作為證據方法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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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28-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如何評價與採納「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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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工程訴訟案件,經常涉及專業知識,這時法官需要專家的協助來釐清事實。這時候,「鑑定」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鑑定人會依據其專業知識,對相關事實進行觀察、判斷並提出意見。但是,法院要如何看待這些「專家」的意見呢?是全盤接受,還是有其他的考量?本集我們就要從一份最高法院的判決出發,來探討法院對「民事訴訟『鑑定意見』之評價與採納」。
 
  本案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708 號判決 86.05.30
 
壹、案件緣起
 
  今天我們要探討的這份最高法院判決,起因於一起「給付承攬報酬」的案件。廠商向相關機關,請求給付工程款中關於工料價格變動調整的差額。這個調整金額的計算,涉及工程合約中的相關條款解釋:合約第十六條、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說明㈢第四項。
  原審法院(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應如何進行工料價格調整,囑託了專業單位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認為:根據該工程合約的估價單和詳細表,因為工料價款是合併列示的,依照合約第十六條(即依照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七條)分別計算材料和工資補貼,在工程實務上「精確性確有困難」,而且「殊屬少見」。因此,鑑定報告書認為,應該依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說明㈢第四項(即物價指數調整)來核算,這樣「始為公平」。原審法院據此採納了鑑定報告的計算結果。
  對原審法院(二審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結果,機關及廠商均各自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
 
貳、鑑定在訴訟中的角色
 
  那麼,在民事訴訟中,「鑑定意見」究竟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呢?根據判決書的闡述,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幾點:
  首先,鑑定是一種「調查證據方法」。它不是直接的判決依據,而是幫助法院收集和理解證據的工具。
  其次,鑑定人是基於其「特別知識」來協助法院。這些知識可能是關於工程、醫療、財務或其他專業領域...,是法官或一般人所不具備或不熟悉的。鑑定人的任務,就是運用這些特別知識去「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他們的專業意見。
  第三,鑑定意見的核心目的,是為了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在複雜或專業性強的案件中,法官可能難以直接認定某些技術性或專業性的事實。鑑定意見提供的專業視角,可以幫助法官更準確地理解和認定這些事實,進而做出正確的判斷。
  簡單來說,鑑定意見就像是法庭上的「專家諮詢」,它為法院提供了一個專業的參考,但最終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仍然是法院的責任。
 
參、法院如何評價及採納鑑定意見
 
  既然「鑑定意見」是協助法院判斷事實的工具,那麼法院在面對鑑定意見時,應該採取什麼樣的態度和方法來評價及採納呢?判決書對此提供了重要的指導。
  法院固然「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這句話表明,法院可以使用鑑定意見,並且在評價其證據力時,可以運用「自由心證」原則。自由心證是指法官根據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綜合衡量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從而形成對事實的判斷。
  然而,自由心證並非毫無限制或隨意為之。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這意味著法院不能僅僅收到鑑定報告就決定是否採信,而是必須將鑑定報告納入整個證據調查的程序中,對其進行審查和評價,才能最終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判斷事實的依據。
  更關鍵的是,法院在採信鑑定意見時,「應查明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法官必須了解鑑定人是如何得出這個意見的?他們是基於什麼事實資料?運用了什麼樣的專業方法或理論?推論過程是否合理?只有了解了鑑定意見背後的「理由」,法院才能有效地評估該意見是否具有說服力、是否可靠。
  最高法院特別強調,如果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這種做法「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法院的職責是居中判斷,是「採證認事」。如果法院只是因為有了一份鑑定報告,就不去深究其內容和依據,直接按照鑑定結論來認定事實,這實際上是把本應由法官行使的判斷權力,轉移給了鑑定人。這「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鑑定是輔助,不是替代。
  因此,法院在評價和採納鑑定意見時,必須保持主體性和獨立性,認真審查鑑定意見的基礎、過程和結論,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最終運用自身的判斷權力來認定事實。
 
肆、最高法院對原審採納「鑑定意見」方式的批評
 
  回到我們開頭提到的案件,最高法院正是基於上述原則,對原審法院(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採納鑑定意見的方式提出了批評。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判斷工料價格應如何調整這個問題時,面對工程合約中可能相關的第十六條和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說明㈢第四項約定,並沒有「細心勾稽詳加審認」這些條款的真實意涵。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的「真意」為準,並結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來判斷。但原審似乎跳過了這一步驟。
  原審接著採納了建築師公會的鑑定報告。鑑定意見雖然提出了基於工程實務的考量,建議依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來計算。但是,最高法院指出,原審的問題在於「僅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據」。這種「僅以...為憑據」的態度,顯示原審過度依賴鑑定報告,而可能忽略了其他應審酌的證據或合約條款的解釋。
  更嚴重的是,原審法院在採納這份鑑定意見時,竟然「未查明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鑑定報告說依照合約第十六條計算「確有困難」,說依照補充說明計算「始為公平」。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必須進一步去了解,為什麼會「困難」?這種「困難」是否絕對不可克服?為什麼依據補充說明「始為公平」?其公平的標準和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查明這些「理由」,就無法真正評估鑑定意見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原審這種「僅以...鑑定報告書為憑據,且未查明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的做法,是「亦有未合」。這正是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不當地「委諸鑑定人」 的表現,違反了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
  正是因為原審在「解釋合約」和「採納鑑定意見」這兩個關鍵環節上存在瑕疵,最高法院才認為原判決關於工程款調整及相關給付的部分,論理不夠充分或有違誤,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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