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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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在公共工程的世界裡,工程延宕似乎是個揮之不去的挑戰。而當工程時間拉長,隨之而來的額外費用該由誰承擔,常常引發爭議。今天我們要聊的,就是一起關於公共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的訴訟案件,一場建築師事務所與機關之間長達數年的法庭攻防。
  工程延宕,即使建築師事務所持續派員進行監造,但法院最終認定工程延遲的根本原因「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本身,不符合法令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這個構成要件。所以,法院最終認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工程延宕,額外監造費用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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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嗨!大家好!我是亞瑟,歡迎再次來到「亞瑟邏輯學堂」。邏輯讓你不再受困於「思維迷宮」中,讓大腦再也不會糊成一團;讓你開啟思維新境界,成就非凡人生!
 
  「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在公共工程的世界裡,工程延宕似乎是個揮之不去的挑戰。而當工程時間拉長,隨之而來的額外費用該由誰承擔,常常引發爭議。今天我們要聊的,就是一起關於公共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的訴訟案件,一場建築師事務所與機關之間長達數年的法庭攻防。
 
  這起訴訟的起因很直接:一個公共工程專案延遲了,負責監造的建築師事務所在超出原定計畫的時間內,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並因此向機關請求支付這段延長期間的額外監造費用。然而,機關拒絕了這筆請求,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訴訟初期,雙方的主要爭執點之一是:契約中約定的監造服務期間,究竟是以合約或工程契約預期的「期間上限」為準,還是應該涵蓋到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這關係到超出預期時間的監造服務,是否在原契約價金範圍內。
  然而,隨著訴訟的推進和法院對相關法規的引用,爭執的核心逐漸轉移到另一個關鍵問題:工程延遲的各種原因,是否可以「歸責於」這間建築師事務所?這正是判斷額外費用請求是否合法的核心。最終的判決結果,也緊扣著這個「可歸責」與「不可歸責」的責任認定。
  為什麼「可歸責」這麼重要?法院最終如何認定這些延遲的責任?這場官司對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又帶來什麼樣的啟示?接下來,讓我們帶你一起來探討這一議題。
 
  本案歷審裁判共六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4070 號判決 105.01.11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312 號判決 105.08.2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1646 號判決 107.11.22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 號裁定 108.12.19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 號判決 109.03.24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1595 號裁定 109.06.24
 
壹、案件緣起
 
  這起案件涉及的是「漁港魚市場更新整建工程」。機關透過限制性招標方式,甄選委託廠商辦理此工程的設計及監造工作。A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了服務建議書並通過審查得標。雙方簽訂了委託契約,由A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和監造。
  根據服務建議書,A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的工程施工階段監造期間是190日曆天。然而,機關後來與工程的承攬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時,約定的施工期限是210日曆天內竣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他們同意以這210日曆天作為其施工階段的監造日數。
  但實際情況是,工程從申報開工,一直到完工,總的施工日數達470天,這遠遠超過了原定或同意的210天,扣除機關已經同意支付監造費的變更設計所展延日數,建築師事務所認為還有121日的展延並非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依約請求額外的監造費用,機關認以監造期限為: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止」為理由,拒絕支付該筆額外的監造費用,因而導致訴訟。我們將探討的焦點放在「約定的監造服務期間上限為何?」,及「工程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這場訴訟圍繞著兩個核心法律問題:一是監造服務期間的定義,二是監造延遲費用給付的條件。
首先,關於監造服務期間的定義,建築師事務所的服務建議書中規劃了具體的日數(施工階段190日),並主張這應視為契約的一部分,定義了監造服務期間的「上限」。他們同意以機關與營造廠商約定的210日曆天作為施工階段的基礎監造日數。
  然而,機關則主張,根據委託契約條款,監造服務期間應是從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一直到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並未以特定日數為限。機關也引用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附記條款的原則,認為即使服務建議書有記載日數,契約本文的約定應優先適用。此外,機關認為契約價金是採總價給付,完成契約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總價內,不應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
  更關鍵的是,關於工程延遲是否應給付額外費用,相關法規提供了明確的依據。根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技服辦法)第31條的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的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但是,這項另加的費用,限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須經機關審查同意。
  這條法規成為了判斷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權請求額外監造費的法律基礎。即使監造服務時間因故延長,能請求額外監造費用,但必須證明延遲的原因不是建築師事務所本身造成的。委託契約也約定,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這強化了「技服辦法」在本案中的適用性。
 
參、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在法庭上,建築師事務所和機關各自提出了針對上述爭執事項的主張和理由:
 
一、建築師事務所的主張:
 
 1.監造期間有上限:
  他們主張,根據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監造服務的施工階段期限原本是190日曆天,後來同意配合機關與營造廠契約改為210日曆天。這構成了監造服務期間的上限。
 
 2.工程延遲不可歸責於事務所:
  實際工程總共花了470日曆天,這遠遠超過了原定或同意的210日曆天,扣除機關已經同意支付監造費的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展延日數,建築師事務所認為還有121日的展延並非自身的責任。他們將延遲原因歸因於:
 .施工廠商的原因:有部份日數是因施工廠商逾期所致。
 .不可抗力因素:颱風來襲影響,及農曆春節期間混凝土拌合場暫停供料影響…等。
 .機關或前期工程因素:配合前期工程的建造執照變更申辦。
 
 3.持續提供監造服務:
  建築師事務所在延遲期間,持續派遣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並參與相關會議。
 
 4.依法或依情事變更請求:
  由於延遲非自身責任,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關於「不可歸責」的規定,應給予額外監造費用。此外,工期大幅延展超出預期,依情事變更原則也應調整報酬,避免顯失公平。
 
二、機關的主張:
 
 1.監造期間至完工為止:
  機關堅持,契約明確約定監造服務期間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沒有日數上限。契約條款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的內容。
 
 2.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
  監造服務費用是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總價給付,這筆費用已包含完成契約所需的所有費用,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
 
 3.工程延遲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機關認為工程延遲的主因,是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有疏漏,導致必須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及建築師事務所遲延辦理變更設計的職責,才使得工期展延。因此,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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