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HOHO公務人事尬聊

#第171次尬聊:現職人員商調機制的重大修正分析


本集QA約從39分開始,已累積海量問題須趕快回復。

萬眾矚目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放寬公務人員指名商調之限制,值得細看。

首先,這次修正打破過去傳統以「原服務機關」機關掌握實際同意權的陋習,將權限平衡給「用人機關」,是在各方政策利害關係人間折衝妥協下的結果。不可能被肯認為100分,但看的出來誠意有做好做滿。

其次談人力資源管理操作面,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據以調用。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

如考試院新聞稿所述,重新界定指名商調的意涵為「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也就是說,原服務機關原則上應同意人員的商調,但過調時間可再與商調機關洽商,以維護公務人員調任的權益。

https://www.exam.gov.tw/News_Content.aspx?n=1&sms=8956&s=50284

至於同條第2項的「例外再放寬空間」與第3項的「原服務機關例外另訂同意過調期限」之條款,個人判斷在實務運作上會造成何種影響可再追蹤觀察。因為這都不是指名商調的「通案情形」,而且原機關函復的過調日期,最晚不得超過收受商調函的次日起3個月;但經擬調人員、原機關及商調機關同意,或支領地域加給,或經原機關指派正在救災、處理緊急事件、辦理重大專案者,過調日期最多得再延長3個月。要造成3+3個月的情形,原服務機關需有「與當事人協商」、「顧及當事人與機關雙方利益(支領專業加給事由不一定是機關利益導向)」或「機關必須舉證且合理」等要素,這應該會受到機關屬性差異影響,究竟容易成為少數個案還是未來的通案情形,還可再觀察後動態調整;這將考驗銓敘部將來能否具備走動式管理能力。

而同條第4項,原服務機關未於前項一個月內回復者,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等於暗示了未來名商調的「一般個案」完成商調之合理期間。

還有,施行細則不會與任用法第22條第2至第4項的限制轉調期間放寬轉調條件衝突,因為那是給部分考試分發任用人員現職轉調期間用的,和施行細則第21條指名商調所指涉的面向不同。

最後,考試價值面。很細膩的第2項和第3項看的會是「方向性」與「政策價值」和「管理方案」的思考點,而不是法規細部要件。但第1項之定義變化,與第4項的法定過調期限,法規構成要件應該有清楚掌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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