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44-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從南方澳斷橋案談「過失致死」的追訴權時效
2019年南方澳跨港大橋斷裂,造成6人死亡、多人受傷。這座橋在1998年完工,距事故已有21年。事後檢方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6人,追究三個層面的責任: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監造單位未確實監造、以及維護管理機關疏於檢測維護。
或許有人會問:大橋不是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完工了嗎?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仍須負責嗎?追訴權時效不是早就過了嗎?
本集我們將經由:921大地震市場大樓倒塌案,及2016年維冠大樓倒塌案,透過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了解法院對「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的見解。
這些案件中,營造廠商、工程師與建築師常主張:他們的行為早在建物完工時即告結束,時效應自那時起算。然而,最高法院卻一再強調:「過失犯」屬於「結果犯」,只有在「災害發生並導致死亡」時,犯罪才算成立,時效應自此時才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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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44-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從南方澳斷橋案談「過失致死」的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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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南方澳跨港大橋斷裂,造成6人死亡、多人受傷。這座橋在1998年完工,距事故已有21年。事後檢方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6人,追究三個層面的責任:施工廠商未按圖施工、監造單位未確實監造、以及維護管理機關疏於檢測維護。
或許有人會問:大橋不是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完工了嗎?施工廠商與監造單位仍須負責嗎?追訴權時效不是早就過了嗎?
本集我們將經由:921大地震市場大樓倒塌案,及2016年維冠大樓倒塌案,透過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了解法院對「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犯的追訴權時效」的見解。
本集案例,法院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921地震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維冠大樓案)
壹、法院對「過失犯、業務過失致死」的見解
最高法院在兩起震災案件的判決中,對過失犯的本質及其時效起算點,確立了清晰的法律原則:
1.過失犯為結果犯
法官闡明,刑法上所謂的「過失犯」,是以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於「發生危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因此,過失犯在本質上是結果犯的一種。
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為例,該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了「致人於死」的結果。只有當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時,犯罪才算真正成立。 依刑法第 80 條第 2 項,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行為結束日。
•維冠大樓案的認定:
建物雖在83年取得使用執照,但倒塌發生在105年美濃地震,被告(建案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建設公司設計部經理、建案結構分析與設計結構工程技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其死亡或受傷的結果,是在民國105年美濃地震後始發生。因此,犯罪成立之日應是105年。
•921地震市場大樓案的認定:
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於88年集集大地震後發生。因此,被告(市場大樓設計及監造建築師、市場大樓鳩工建造負責人)所犯的「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刑法193條」,於斯時始成立。這直接駁回了被告主張追訴權時效應自不法過失行為完成時(建築物完成時為76年)起算的主張,因為當時「危害結果」尚未發生,犯罪尚不成立。
2. 因果關係的認定與併合過失責任
過失犯的成立,還必須危害結果的發生與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法院強調,即使存在多種過失行為,專業人士的責任也不會因此被排除。
•多數過失的累積:
若數人的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時均不足以造成結果發生,但若這些過失行為併存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客觀上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性時,仍應負過失之責。
例如:在維冠大樓案中,法院認定「結構設計之靜載重、地震橫力低估」與「建建築施工之梁柱主筋使用錯誤」這些疏失,各自單獨存在雖不一定導致倒塌,但併存累積結合後引發倒塌。因此,結構設計上的低估仍與倒塌致死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與被害人自身過失的併合:
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係由多數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例如:921地震市場大樓案中,即使是多數行為人的過失(設計與施工方)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例如住戶在屋頂有違章加蓋等行為)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的犯罪責任。
貳、法院對「業務過失致死」的定位
法院對於從事特定「業務」的專業人士,賦予了更高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標準,特別是在建築安全領域。
1.「業務」的定義與行為人身份
刑法上所稱的業務,是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在921震災案中,法院認定甲○○(起造人)以經營土木營造及建築房屋銷售為業,且實則由其自行鳩工建造,故其為執行業務之人。
•在維冠案中,建築師、結構技師均被認定為從事業務之人。
2.專業人員(建築師和技師等)的「保證人地位」與注意義務
建築師和技師等專業人員,因其職責,被賦予了法律上的「保證人地位」。
•防止義務的來源: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保證人地位:專業人員對建築物營建工程的設計、監造,應負實質責任。他們因此立於防止他人因建築物結構安全設計缺失,發生建築物倒塌致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具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審查義務:專業人員對結構設計有相當專業能力。他們在進行結構計算書之簽證時,應注意結構計算書是否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負有審查結構計算書是否確實無誤並符合建築安全標準之義務。
•連帶責任:即使建築法規定將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但建築師對委辦的專業工程部分,仍應負連帶責任。
3.超越承擔過失
針對那些不具備專業證照和能力,卻仍主導專業行為的人員,法院適用了「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原則。
•定義: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需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若其對過程中出現的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
•主觀預見性:若行為人在實施行為前,已知或可預見其知識與能力欠缺,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超越承擔過失。
•維冠案的應用:維冠公司設計部經理,明知其無結構工程技師及建築師執照,欠缺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卻仍指示繪圖員繪製結構設計圖,擅自減少梁柱接頭配筋量或縮減斷面尺寸等。法院認定其應負「超越承擔過失」,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來排除其過失責任。
參、工程實務注意事項(依據法院判決揭示的過失環節)
從這兩份法院判決中,我們可以從實務角度歸納出專業人士在執行業務時,尤其在涉及結構安全的設計和監造環節中,應嚴格遵守的注意事項,因為這些正是法院認定過失的關鍵點:
1.結構設計與分析的嚴謹性
法院在判決文中指出多項設計缺失,例如:靜載重低估、地震低估、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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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تاريخ النشر٣ نوفمبر ٢٠٢٥ في ١١:٠٣ م U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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