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律师搬砖记

MissWuye

本专辑分享中国商标注册相关知识,包括商标确权、维权的相关知识。

  1. 1d ago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3马海霞:二手商品翻新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抗辩?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二手手商品翻新改造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是否可以主张商标权利用尽抗辩?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系根据司法实践改变的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案件名称“安心智行”公司诉“贝贝工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 案情背景原告“安心智行”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儿童智能电子穿戴设备制造商,其自主研发的“AX-Watch”系列智能手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原告对“AX-Watch”系列手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贝贝工坊”是一家主营二手电子产品回收与改造的工作室。被告从二手市场大量收购原告生产的“AX-Watch”旧款手表(其中部分为正品,部分来源不明)。被告将这些手表拆解后,保留了原手表的表壳、表带及带有原告商标的表盘,但私自更换了手表内部的电池、主板及屏幕总成,并对手表进行了重新组装、抛光和系统刷机。随后,被告在网络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以“AX-Watch官方正品·焕新升级版”的名义对外销售这些经过改造的手表。在商品详情页中,被告不仅使用了原告“AX-Watch”的商标标识,还宣称该手表“续航提升60%”、“运行速度翻倍”,但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明该手表为“翻新手表”或“非原厂维修产品”。二、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对带有原告商标的二手手表进行拆解、更换核心零部件并重新组装销售,破坏了原告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以及品质保障功能。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通过虚假宣传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万元。三、 被告抗辩(商标权利用尽抗辩)被告“贝贝工坊”辩称,其销售的手表表壳、表带及表盘等外观部件均来源于原告合法投放市场的正品二手手表。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原告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其对该特定商品的权利已经用尽。被告作为合法买受人,有权对这些二手商品进行回收、清洁、维修和再次销售。被告在销售时保留了原商标,是为了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该手表的核心部件(如外观)来源于原告正品,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四、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二手手表进行更换核心零部件等实质性改造后,再次销售并保留原商标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五、 案件分析法院在审理时将重点审查被告的改造行为是否使正品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对翻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首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转售的商品在物理状态、品质及功能上与商标权人最初投入市场的商品保持基本一致。本案中,被告不仅对二手手表进行了清洁或简单维修,而是私自更换了手表的主板、电池等决定产品核心性能和使用寿命的关键零部件。这种“重构式翻新”使得手表的内在品质、功能及安全性已经脱离了原告原厂的质量控制体系,与原正品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其次,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还具有品质保障与信誉承载功能。被告在对手表进行实质性改造后,仍继续保留并使用原告的原商标,且未向消费者作出显著、明确的翻新提示。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焕新升级版”手表依然是由原告原厂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从而破坏了原告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同时,若改造后的手表出现质量问题,将直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一句话来说,二手商品翻新改造是否适用商标权利用尽抗辩?答案是:对二手商品进行了实质性改变,破坏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固有对应关系,其主张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裁判结果明确了旧物回收再利用产业中“环保改造”的法律边界,即二手商品的翻新改造必须在尊重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以牺牲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为代价。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欢迎关注我们知产四方馆,我们下次再会。

    5 min
  2. 2d ago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2黄泽霆:被诉专利侵权设备是租来的,可以继续使用吗?

    被诉专利侵权设备是租来的,可以继续使用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被诉专利侵权设备是租来的,可以继续使用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有的产品制造商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自己租赁的生产设备被他人起诉指控为专利侵权产品,被要求停止使用。制造商们认为,自己不知道被诉生产设备是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支付了合理租金,为什么不能使用?那么,当租赁的生产设备属于专利侵权产品时,承租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该生产设备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是一家以研发、生产和销售汽车配件的企业。小霆公司为了生产汽车刹车片向贝贝公司租赁了几台刹车片热压机,并支付了合理租金。贝贝公司的刹车片热压机交付后小霆公司便开始了正常生产。突然有一天,小霆公司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刹车片热压设备供应商小松公司以贝贝公司制造、小霆公司使用的刹车片热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新能源汽车刹车片热压成型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由,将贝贝公司与小霆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小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小霆公司对此感到十分震惊与焦虑,于是委托了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小霆公司发现,贝贝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小松公司的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贝贝公司并未获得小松公司的专利许可。由于小霆公司在向贝贝公司租赁被诉侵权产品时对此并不知情,且支付了合理租金,律师建议小霆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霆公司辩称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租金,可以继续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本案中,小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其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且小霆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据此,法院认定小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对小松公司请求小霆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小结】 一句话来说,被诉专利侵权设备是租来的,需要停止使用吗?答案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其合法来源抗辩可以成立;在已支付合理租金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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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d ago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1龙利松:在电商平台上遭遇外观设计专利流氓,该怎么办?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 在电商平台上遭遇外观设计专利流氓,该怎么办?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并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最近,小松总很苦恼,他们在某电商平台国际站卖的电子台灯被竞争对手小霆公司投诉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来咨询律师,律师调查后发现,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款产品的设计就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不构成侵权,所以就算小霆公司起诉也没用。小霆公司对此也是明知,也很“狡猾”,他不去起诉,只在平台上投诉,偏偏又遇到一个对专利制度似懂非懂的平台法务,坚持要做产品下架处理,已经严重地影响小松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于是来咨询顾问律师,该如何解决。 律师说,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小松总可能是遭遇外观设计专利流氓了,利用一件明知是现有设计或者其它实质上是无效的外观专利,在电商平台上投诉竞争对手,影响对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小松总问,那该怎么办?我们的电子台灯就要被下架了。 律师说,冷静,不慌,我们先梳理一下案情。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第一,虽然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高度相似,但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第二,小霆公司知道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但是却不起诉,仅在平台投诉,已经对小松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 第三,电商平台法务人员对专利制度不甚了解,坚持要对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做下架处理。 一般来讲,如果权利人小霆公司正常起诉,小松公司可以主张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然而,小霆公司不起诉,仅在平台投诉,又遇到一个不专业的平台法务,坚持要做下架处理。 面对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 途径一,与电商平台以及小霆公司继续沟通,说明被投诉的电子台灯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不管是平台驳回小霆公司的投诉,还是小霆公司撤回投诉,都可以解决本次被投诉的问题。但是,该途径不一定会成功,而且,即使是成功了,也无法保证小霆公司以后不会继续对小松公司其它外观类似的商品或者在其它平台进行投诉,扰乱小松公司的正常经营。 途径二,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如果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那么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涉案专利权被侵犯的问题。 途径三,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之诉,确认被投诉的电子台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只要能拿到不侵权的生效判决,既可以解决本次被投诉的问题,也可以应对将来小霆公司再次做出相同投诉的情况。 结合本案具体的情况,小霆公司大概率是不会撤回投诉的,同时在涉案专利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小松公司销售外观类似的商品,小霆公司还会继续投诉,扰乱小松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小松公司可以按照如下方法进行处理。 首先,继续与平台沟通,向平台法务的上级反映,争取平台驳回小霆公司的投诉,解决被投诉的电子台灯即将被下架的当务之急。与此同时,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并向小霆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催告其撤回投诉或者去法院起诉。最后,在小霆公司不撤回投诉也不起诉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之诉。 小松总听后,咱们说干就干,我们现在就准备相关的材料。 一句话来说,在电商平台上遭遇外观设计专利流氓,该怎么办?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决:第一,在平台上进行申诉,说明没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二,对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第三,在投诉方不撤销投诉又不起诉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之诉,确认被投诉的商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上述三种途径,可以择一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针对具体的案情,选择合适的应对策略。 然而,不管是无效宣告还是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之诉涉及的法律规定复杂,该怎么收集证据、该适用什么法律规定、如何去立案等等,都是实务中重点及难点,需要具备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因此,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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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0王培培: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吗?

    4d ago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60王培培: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吗?

    各位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吗? 本次分享是为了普法目的创作,分享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均作了化名处理,如有雷同,请勿对号入座。开篇之前,我先说一下关于首字不同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明确规定,首字读音不同、字形明显不同的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那在实务中,知识产权局和法院是否都按照这个法律规定来认定的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贝贝公司的贝总由于喜欢吃贝贝南瓜于是就注册了“贝之南”商标。“贝之南”商标注册成功后没多久就被小松公司提起了无效宣告,理由是贝之南商标与小松公司在先注册的松之南、霆之南、叶之南、安之南商标近似。在无效宣告阶段,知识产权局认为贝之南商标和松之南、霆之南、叶之南、安之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对贝之南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贝贝公司不服,就提起了诉讼。诉讼阶段,法院也认为,贝之南商标和松之南,霆之南等商标构成近似,因此维持了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当然,实践中也有相反的案例:小霆公司注册了“霆下来”商标,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理由是“霆下来”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走下来”商标近似。知识产权局认为,霆下来和走下来两个商标的首字读音不同,字形也明显不同,因此认定为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是,无效宣告的申请人不服,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也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维持了无效宣告裁定。申请人还是不服,于是提起了二审。二审法院就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霆下来和走下来两个商标虽然首字的读音不同,但判断商标近似,不能割裂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应该整体比对,也就是说,不能忽略“下来”二字,只对比“霆”和“走”。所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以上两则相反的案例,我们来看一下,法律规定是首字读音不同、字形明显不同的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而实践中,不管是知识产权局还是法院既有按照相关规定来认定的,也就是认定不构成近似商标,也有不按照相关规定来认定的,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两种认定结果都存在。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商标审查中一个重要的原则:个案认定原则。这其中还存在一个实务经验——一审法院很少推翻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这意味着如果你在无效宣告阶段取得不理想的结果,进入诉讼阶段,这个结果很难被推翻。一句话总结,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吗?法律规定不构成。但是判断商标近似与否,不仅要从商标的音、形、义三个基础要素判断,不仅要对比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也应整体对比,整体观察。那在整体对比的基础上,根据个案认定原则,部分案例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就认定首字不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我是知产四方馆的王培培,再会。

    6 min
  5. 5d ago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59吴烨:营收5400元为什么判赔10万元连带责任?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59吴烨:营收只有5400元为什么判赔10万元连带责任?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营收只有5400元为什么判赔10万元连带责任?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已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问题的提出】上次我们分享的案例当中,代理机构为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提供了代理服务,构成了帮助侵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在1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代理机构在代理商标注册过程中仅收取了5400元的服务费。营收5400,判赔10万元连带。代理机构连连喊冤,叫苦不迭。让我们一起再透过这个案件来观察分析判赔10万元的底层逻辑。【分析】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有顺序的,首先是按照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可以明确,不考虑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这个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是有顺序的,首先按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在实际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不再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金某公司反复恶意注册与“蓝妹啤酒”近似的商标,原告只能通过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提起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交了收费通知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证据,显示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一件含税费收费为 2938 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答辩一件含税收费为 3202元,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一件含税收费为 3771 元,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证据交换 3021 元;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为蓝某公司提供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代理诉讼等服务,收取蓝某公司共计 155600.4元,该费用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最后一句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行政诉讼中是能解决商标是否准予注册或是否维持有效的问题,但是,被告不停反复注册,原告不胜其扰,并且,被告申请注册成本低,而原告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成本高,被告是以小博大,原告必须想办法制止被告金某公司反复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于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诉。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合理维权支出,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显示,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部分,担任一审、二审、保全、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基础律师费为 100000 元。此项费用为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句话单列出来,独立于前面的计算损失的顺序,也就是说,不论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还是按照被告的获利确认赔偿数额,都不影响“合理开支”单独确定。【小结】一句话来说,营收只有5400元为什么判赔10万元连带责任?因为按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有顺序的,首先是按照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菜考虑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同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都是明确的,因此法院判决代理机构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判决其在1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吴烨,我们下次再会。【相关法条】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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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Jun 12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58马海霞: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是“制造”还是“销售”?

    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是“制造侵权”还是“销售侵权”,企业在复杂供应链中如何被认定法律责任?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今天我给大家分享的主题是被诉专利侵权企业在复杂供应链中如何被认定法律责任?本文是为普法宣传而创作,文中案例故事是根据司法实践改变的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且勿对号入座!企业被诉专利侵权,是“制造侵权”还是“销售侵权”?企业在复杂供应链中如何被认定法律责任?下面结合一个案例来阐述案件名称:贝贝科技公司与“安心贸易”、“松霆机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一、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贝贝科技公司是“智能桌面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近期,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外观高度相似的仿冒产品。经调查,原告发现“安心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安心贸易)在多家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大量展示并销售该款侵权产品。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获取了实物,并将安心贸易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安心贸易辩称,自己仅仅是下游的销售商,并非产品的制造者。其提交了与上游供货商“松霆机械”的采购合同、进货发票及付款凭证,主张涉案产品均由松霆机械制造,自己仅是正常进货销售,且对侵权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制造者的赔偿责任。二、 争议焦点1. 制造侵权与销售侵权的法律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与销售是两种彼此独立的侵权行为。制造是侵权产品的源头,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制造权”;销售则是侵权后果的扩大,侵害了“销售权”。法院在审理时,需严格审查证据,界定被告究竟实施了哪种行为,或者是否同时实施了两种行为。2. “贴牌销售”被认定为制造侵权的风险在本案中,法院经现场勘验发现,虽然安心贸易主张产品由松霆机械代工生产,但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机身铭牌以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显著标注了“安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根据司法裁判规则,企业以自身名义对外标示并销售产品,即构成了对外宣示的“制造者”外观。即便产品实际由他人代工,安心贸易仍应依法对外承担制造者责任,不能仅以“贴牌销售”为由逃避制造侵权的法律后果。3.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及举证责任对于纯粹的销售方而言,法律提供了免责通道。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正规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且主观上属于“善意”(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然而,本案中安心贸易由于在产品上标注了自身信息,被法院直接认定为制造者,因此无法适用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三、 案件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心贸易在产品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自身企业信息并对外销售,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同时,其在网店展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制造、销售侵权。安心贸易提交的与松霆机械的采购合同仅能证明其内部供应链关系,不能对抗外部专利权人。最终,法院判决安心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全额支持原告120万元的赔偿诉求。若原告有证据证明上游代工厂松霆机械明知安心贸易侵权仍为其提供代工服务,法院亦可将松霆机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 企业合规警示企业在参与市场流通时,必须清晰认知自身在供应链中的法律角色。如果企业采取委托代工(OEM)或贴牌模式,并打算以自有品牌对外销售,就必须承担起“制造者”的知识产权合规审查义务。在合作前,务必对代工厂的技术来源进行尽职调查,并在代工合同中明确知识产权担保条款及违约追偿机制。切忌为了赚取品牌溢价而随意在产品上标注自身信息,否则一旦卷入侵权纠纷,将直接面临制造侵权的严厉制裁。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马海霞,欢迎关注我们知产四方馆,我们下次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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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Jun 11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57黄泽霆:提供赠品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吗?

    提供赠品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吗? 大家好!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今天分享的主题是:提供赠品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吗? 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有的商家采用买赠促销模式,把专利侵权产品当作免费赠品随主商品一起交付给消费者。商家们认为,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赠品免费赠送给消费者,没有单独收费,不构成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那么,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将专利侵权产品作为赠品提供给消费者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小霆公司是一家以研发、生产和销售通用机械设备的企业。小霆公司为了增加其研发、生产的钢筋滚焊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在销售钢筋滚焊机时向消费者免费赠送与之配套的缠丝机。小霆公司之所以将缠丝机作为赠品免费赠送给消费者,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缠丝机作为钢筋滚焊机的配套产品,很多消费者在购买钢筋滚焊机的同时会一并购买缠丝机,将缠丝机作为赠品正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能够增加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二是小霆公司并未研发自己的缠丝机,其生产的缠丝机(以下简称被诉缠丝机)使用的是其竞争对手小松公司的专利技术,而小霆公司并未获得小松公司的专利许可,小霆公司也知道直接销售被诉缠丝机可能构成侵权,于是小霆公司就将被诉缠丝机作为赠品随钢筋滚焊机一起交付给消费者,以达到规避侵权风险的目的。 小霆公司采用的这一买赠促销模式使其研发、生产的钢筋滚焊机产品销量大增。但好景不长,突然有一天小霆公司收到了法院的应诉通知,小松公司以小霆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缠丝机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小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霆公司辩称,被诉缠丝机属于钢筋滚焊机的配套赠品,没有在合同中单独计价,系配套在钢筋滚焊机中计价销售,并非单独销售,故其未实施销售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商业惯例及交易实质,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主商品交易的一种促销手段,其价值已经隐含在付费主商品的利润中,消费者一旦完成主商品的购买,实质上已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整体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小结】 一句话来说,提供赠品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吗?答案是:被诉侵权人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赠品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黄泽霆,我们下次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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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Jun 10

    知产四方馆日常分享56龙利松:产品结构与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不一样,还会侵权吗?

    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不一样,还会侵权吗? 声明:本文系为普法目的而创作的,文中故事改编自真实案例,当事人的名称以化名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今天故事的当事人是小松总,他经营着一家集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小家电公司--小松公司,并与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由该律师事务所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最近,小松总开发了一款新型的电子台灯,由于前期没有做专利调研,心里没底,怕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于是来咨询顾问律师。 经检索后,律师发现该台灯落入了他人的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但是,在小松总阅读该专利后,提出疑问,我们产品的结构跟这个专利的附图不一样,这个附图中有一个独立的片状导轨,通过螺钉连接,固定在台灯的外壳内壁上,LED灯可以在导轨上前后滑动。我们的台灯没有这个片状导轨,LED灯是在台灯外壳内壁上开设的凹式滑槽前后滑动。而且,这个专利台灯的外壳内壁上只有用于固定他们片状导轨的螺孔,也没有我们的凹式滑槽。两个台灯是不一样的,怎么可能落入它的保护范围? 律师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你看,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主要技术特征就是这个片状导轨,但并未说该片状导轨是独立的组件,说明书中也提到,这个片状导轨可以为一个独立的零件,也可以与台灯的外壳一体成型。你看,如果是一体成型,那就与我们台灯外壳内壁上开设的凹式滑槽是一样的。 小松总恍然大悟,哦,原来是这样的,侵不侵权,不能和附图比,要跟权利要求作对比。 一句话来说,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不一样,还会侵权吗?那不一定,是否侵权,需要将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对比,附图和说明书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聆听,我是知产四方馆的士子龙利松,咱们后续再会。 本次分享涉及的法律规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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